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被 告 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杜佩儀(兼黃錦之繼承人)被 告 山本吉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與訴外人黃錦簽訂保證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33、5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杜佩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台旺公司)、杜佩儀、山本吉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萬5,79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85萬5,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偉台旺公司邀同杜佩儀、山本吉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10年5月17日、112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後又邀同黃錦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㈠偉台旺公司於109年7月3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00萬
元及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與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A與系爭借款B之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755%(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3.475%,計算式:1.72%+1.755%=3.475%)機動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偉台旺公司嗣於115年2月27日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193萬7,360元、50萬8,57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偉台旺公司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1,3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C與系爭借款D),系爭借款C與系爭借款D之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755%(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
3.475%,計算式:1.72%+1.755%=3.475%)機動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偉台旺公司嗣於115年2月27日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C、系爭借款D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104萬0,590元、703萬1,720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偉台旺公司於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205萬6,502元、251萬2,784元(下稱系爭借款E與系爭借款F),系爭借款E與系爭借款F之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4年2月2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78%(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3.5%,計算式:1.72%+1.78%=3.5%)機動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偉台旺公司嗣於115年2月27日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E、系爭借款F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194萬7,870元、238萬9,675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偉台旺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85萬5,79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杜佩儀、山本吉彥、黃錦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黃錦已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杜佩儀為其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偉台旺公司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杜佩儀、山本吉彥、黃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授權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調整利率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本金放貸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第71至11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而黃錦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杜佩儀為黃錦之唯一繼承人乙節,復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按左列利率20% 1 700萬元 193萬7,360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萬元 50萬8,575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0萬元 104萬0,590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300萬元 703萬1,720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5萬6,502元 194萬7,870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1萬2,784元 238萬9,675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85萬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