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婷筠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詠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按(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係本於其後述主張之借名登記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因故與他人有訴訟,因當時對方欲私
下向原告請求高額和解金,而原告唯恐名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致使無家可歸,且被告亦擔心上情遂不斷在旁勸說原告先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兩造乃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買賣關係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就此並無給付對價,兩造並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近期被告先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票,而原告擔心被告恐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原告名下,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被告之舉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為維自身權益,爰以起訴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請求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若鈞院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為無效,然兩造間之買賣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綜上各情,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房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起因為原
告當時涉有妨礙名譽訴訟,擔心敗訴後名下房產遭強制執行,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表示,若採贈與方式移轉,稅額較高,故建議以買賣名義辦理。房屋之代書亦由原告自行聘請並負責處理全部房屋買賣相關程序。被告因上班繁忙,對於房屋買賣事宜,均由原告及其所聘代書全權處理,被告僅依指示提供相關文件並完成必要簽名,未實際參與買賣條件之規劃或協商。然房屋完成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相關稅金,均由被告實際負擔並繳納,顯示被告確實以所有權人身分履行相關義務。
㈡原告主張辦理借名登記,以「擔心被告遭他人詐騙」為由提
出。於房屋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雙方曾前往公證人事務所擬簽立相關契約,惟因當時未備妥地價稅繳款單,致公證程序未能完成。之後原告仍多次要求被告辦理借名登記,被告對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存有重大疑慮,亦曾詢問身邊同事,均無法理解該行為之必要性,故被告並未同意再行辦理借名登記。
㈢被告113年間將原安泰銀行房屋貸款轉貸至華南銀行,並增貸
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原告要求該增貸款項用於其股票投資,且原告於款項尚未實際撥付前,即已先行購買股票,僅待款項入帳後即行挪用。為控管相關風險,被告要求原告簽署私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明確約定倘未遵守契約內容任一項目,則該私定協議內之借名登記及所謂孝親費之約定即屬無效。原告於詳閱該私定協議內容後,表示同意並親自簽署,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相關義務,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僅未合法成立,亦已因其違反系爭協議而失效。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182-18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曾遭訴外人莊家榮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曾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停車位編
號13【下稱系爭停車位】)移轉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系爭停車位係由原告管理出租事宜,且每月租金3,500元亦由原告收受使用。
㈤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
有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以起訴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緣借名人購入下列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
,約定其民事借名條款如下...」、「...且出名人亦應於契約關係消滅時,交付本契約標的予借名人。」、「借名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關係」,「出名人:黃詠怡」、「借名人:黃婷筠」,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書前言、第6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2項及立契約書人欄位所明載,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35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買賣關
係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告以起訴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繳納水、電、瓦斯、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整理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書、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及電費繳費憑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大臺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暨繳納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外牆廣告租賃合約書、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之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7-19、29-107頁及本院卷第165-171、197-20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另徵以被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略為:「(Monica【按即原告】)今天沒去辦借明登記咱們就走著瞧吧!」、「(Monica)當初就講好要去辦理借名登記的,只是為了省辦理的手續費才暫緩而已!你讓媽媽驚訝到妳起了貪念_妳最好回家吼」、「(被告)妳當初也是講增貸錢會繳,結果餒,愛繳不繳的_原本要增貸的時候你確實有說一人一半」、「(Monica)明年一萬多元的管理費充當了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於對話間亦未否認兩造間就該屋有借名登記關係,是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7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以起訴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至遲於114年11月20日兩造調解時(見北司補第117頁),即已知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則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6條第1項後段「出名人亦應於契約關係消滅時,交付本契約標的予借名人。」,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第一,房屋完成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房屋貸
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相關稅金,均由被告實際負擔並繳納,顯示被告確實以所有權人身分履行相關義務。其次,於房屋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雙方曾前往公證人事務所擬簽立相關契約,惟因當時未備妥地價稅繳款單,致公證程序未能完成,被告並未同意再行辦理借名登記。第三,兩造事後有簽署系爭協議,但原告未依約履行相關義務,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僅未合法成立,亦已因其違反系爭協議而失效云云。惟查,兩造有成立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揆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文字要屬明確,相關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相關稅金之支付,僅涉及兩造間其餘金錢之支付關係,核無礙於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次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不以經公證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末查,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簽立113年4月12日系爭協議,被告就系爭協議之真實性並未提出佐證以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嫌無據;況退步言之,縱假使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首先,依系爭協議最下方文字「以上任一項黃筠婷若違反,『借名登記』及孝親費則無效。」(見本院卷第147頁),更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無訛。次者,綜觀系爭協議約定,第1至3條義務人為原告,第4條則規定被告要給予原告孝親費,至於第5條則約定:「北市○○路○段000號10樓更動戶名為黃婷筠,若更動戶名所產生之費用由黃婷筠全額負擔。」,可知第5條主要亦應由被告負責將登記在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兩造均負有給付義務,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按月給付孝親費,卻空言片面指稱原告違約而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再者,系爭協議最下方手寫日期為113年4月12日,顯然該系爭協議時間係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後,自無從以事後約定方式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產生法律上無效之效力,而觀諸系爭協議整體文字及其約定目的,無非就兩造間包含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內之兩造間各金錢關係進行調整,是系爭協議之整體效力解釋應係規範簽署後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故縱然假若原告有違約行為,系爭協議最下方文字「以上任一項黃筠婷若違反,『借名登記』及孝親費則無效。」之「無效」,亦應解釋為係向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始符合契約目的。循此,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同樣仍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附予敘明。㈤合依前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於114年11月20日兩造調解時(見北司補第117頁),即已知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是至遲自該時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可採。至原告另併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認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其備位之請求自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27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27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