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被 告 海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品銜被 告 趙蕙英
林惠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1,74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3,334,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7日邀同被告趙蕙英、林惠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得循環動用。海寶公司嗣於114年4月21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撥付1,00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動用期間120天,第一次借款屆期後,海寶公司復於114年8月19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撥付1,0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清償第一次借款,動用期間120天(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第二次借款屆期後,海寶公司再於114年12月17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撥付1,0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清償第二次借款,動用期間120天(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前揭三次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還款方式均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海寶公司就第三次借款於115年2月17日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借據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5年3月23日抵銷存款18,799元及被告於同日清償748元後,尚欠10,001,740元(內含本金1,000萬元、未受償利息1,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趙蕙英、林惠晴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抵銷通知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全戶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海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趙蕙英、林惠晴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9,0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