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子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德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被上訴人蔡德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8,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蔡德澤應與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連帶給付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9萬8,193元加計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民國115年4月27日)之利息、違約金900元合併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1,2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9萬8,193元 19萬8,193元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金額共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