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廖晨星被 告 陳百聰
陳得師周昌裕
周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德成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54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33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5年4月7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亦未補正前揭裁定之內容,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