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陳威羽
0室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指定代表人陳昌正被 告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石百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80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55,639,947元,並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47,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已經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暨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261、269-27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