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被 告 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衍煌被 告 忠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07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忠叡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75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連帶負擔93%,餘由被告忠叡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6,000元為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如以新臺幣5,80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4,000元為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000元為被告忠叡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忠叡有限公司、蔡衍煌、謝佳芳如以新臺幣706,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20、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御盛公司)於民國114
年9月19日邀同被告蔡衍煌、謝佳芳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9月22日至119年9月22日,利息採浮動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5,805,070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㈠)未清償。
㈡被告御盛公司於114年9月19日邀同被告蔡衍煌、謝佳芳擔任
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4年9月22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向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9月22日至115年3月22日,利息採浮動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3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4,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㈡)未清償。
㈢被告忠叡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9日邀同被告蔡衍煌、謝佳芳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9月22日至119年9月22日,利息採浮動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706,757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㈢)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㈠、㈡、㈢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5年7月31日以前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分別於115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收受前揭通知送達,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㈠ 5,805,070元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㈡ 4,000,000元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㈢ 706,575元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