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佳渝被 告 陳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宗翰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該公司董事長郭明鑑,嗣其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5年6月26日辭任董事長,且新任人選待董事會選舉等情,有原告母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稽,是郭明鑑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消滅,堪予認定。惟原告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之職稱,並由蔡宗翰擔任副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為佐,依上說明,原告於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蔡宗翰代理董事長職務。茲因蔡宗翰取得法定代理權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又郭明鑑先前已委任賴佳渝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