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被 告 豐年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煜被 告 姚詩瑩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9,5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5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年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黃明煜、姚詩瑩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豐年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195萬5,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之範圍內,願與豐年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豐年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計息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復已將款項撥入豐年俐公司指定帳戶。詎豐年俐公司對原告前開借款陸續於115年2月13日屆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到期,且於114年4月21日抵銷豐年俐公司之帳戶存款後,尚欠36,165,6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明煜、姚詩瑩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承認原告本件主張之聲明與事實,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豐年俐公司已經聲請破產,黃明煜目前唯一收入是勞退,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公司戶專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10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豐年俐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黃明煜、姚詩瑩擔任豐年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豐年俐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4萬9,5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4,600,000 4,539,784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16%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977,507 2,938,530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16%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5,000,000 4,945,844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16%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5,000,000 2,254,685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1%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2,650,091 2,619,376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1%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9,407,470 7,810,589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06%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4,031,774 3,347,398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06%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 2,240,000 1,727,174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1%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 560,000 431,794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1%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0 5,760,000 4,440,342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1%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 1,440,000 1,110,085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1%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請求金額 36,165,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