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俊諺被 告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9、33、37、41、
45、49、66、70、7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菲多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邀同被告盧俊諺、蔡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嗣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自113年6月7日起約定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自114年6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定儲利率)加年息1.655%計算,如遲延清償,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目前基準利率為2.96%,合計年息5.96%);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菲多公司自115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51萬6,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米菲多公司於110年12月8日邀同被告盧俊諺、蔡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嗣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9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自113年6月7日起約定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自114年6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於110年12月31日前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155%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72%);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菲多公司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174萬4,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米菲多公司於110年10月1日邀同被告盧俊諺、蔡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簽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及嗣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9年10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自113年6月7日起約定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自114年6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825%);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菲多公司自115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642萬3,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米菲多公司於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盧俊諺、蔡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及嗣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20年6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自113年6月7日起約定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自114年6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72%);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菲多公司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426萬3,8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盧俊諺、蔡雅雯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借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松江分行及總行函暨回執、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卷第27-173、第201-23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請求債權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1 51萬6,455元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74萬4,724元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642萬3,389元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25%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426萬3,890元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