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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被 告 鄭平英兼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區中小企銀),業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台北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霖於民國82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鄭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借期自82年7月16日起至84年7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吳宗霖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尚有本金1227萬9752元及如分配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於99年5月25日聲請以900萬元協議分償,惟繳納54萬元後毀諾,迄今尚欠84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平英為被告吳宗霖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還款協議時,即約定以被告吳宗霖所有之不動產及訴外人吳俊宏繼承財產作為執行受償來源。惟原告已受領吳俊宏繼承財產分配款,卻未扣抵上開借款,且未積極參與被告吳宗霖所有之不動產分配,違反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原告仍追討全額債務,屬權利濫用,應先扣除已受償款項並重新計算剩餘債務。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請原告提出被告繳款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協議書、分償帳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清償與否應屬權利消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有何已清償然原告未計入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546號卷宗等節,核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無涉(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46萬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75%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