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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馮睿蓁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Telegram暱稱「乾麵加辣」,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詎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再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USDT或向系爭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買幣,系爭詐欺集團即以指示原告匯款或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向原告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95萬8,184元後,再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下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層層轉入系爭詐欺集團第一、二、三層錢包,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原告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受有上開投資款795萬8,184元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無何實施或分工之情事,主觀上亦無與系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無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請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等情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

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112年6月起,以上開方式及對價,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再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795萬8,184元,系爭詐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層層移轉取得原告交付之該等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5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

8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租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直接參與行騙原告或向原

告收取款項之人,惟被告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註冊前揭通訊軟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而能利用以被告提供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乃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向原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系爭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是核其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795萬8,184元,與系爭詐欺集團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其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又被告係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之需求下,仍故意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系爭詐欺集團,幫助系爭詐欺集團使其容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與民法第218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故被告援引該條規定,抗辯其賠償金額應予減輕,顯然無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