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蔡耀銘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被 告 葉哲銘
沈富揚
顏希珈
林品慧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黃有志
蔡百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被告葉哲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沈富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希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品慧、黃有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品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被告黃有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銘、被告沈富揚連帶負擔佰分之貳、被告顏希珈負擔佰分之壹拾柒,被告林品慧、被告黃有志連帶負擔佰分之陸,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葉哲銘、被告沈富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哲銘、被告沈富揚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顏希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希珈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品慧、被告黃有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品慧、黃有志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林品慧、黃有志(下合稱葉哲銘等5人)、蔡百翔(下與葉哲銘等5人合稱被告,分則均稱其等姓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雲林第二監獄、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有言詞辯論筆錄、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可憑(本院卷第91、135、73、81頁),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各自加入訴外人吳韋辰、石永奇、廖經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拜登」、「佛祖」、「通天」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取款車手,依吳韋辰、石永奇、廖經禾等車手頭之指揮、調度,負責依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佯裝為「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外務人員向遭詐欺投資者收取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暱稱「陳慧琳」之人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該不詳成員相約,陸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總計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被告共同以假投資之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葉哲銘、沈富揚、林品慧均不爭執其等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對應之款項,但均稱未向原告拿取其他款項,亦未參與其他被告向原告取款之行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顏希珈、黃有志、蔡百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日期、時間、地點,將對應之交付金額款項,交付予對應之葉哲銘等5人等情,為葉哲銘、沈富揚、林品慧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以葉哲銘等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2年4月、1年10月、1年10月在案,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 3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顏希珈、黃有志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葉哲銘等5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葉哲銘等5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葉哲銘等5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葉哲銘、沈富揚連帶賠償30萬元;顏希珈賠償250萬元;林品慧、黃有志連帶賠償9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1493萬元負賠償責任等情;惟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林品慧、黃有志係受不明之人指示而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上,且據葉哲銘、沈富揚、林品慧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伊等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他被告向原告取款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及觀諸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固記載: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百翔等車手加入該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贓等語,然蔡百翔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對象並未包含原告,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經確認系爭刑案資料後,蔡百翔並無直接向原告收款或轉交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再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蔡百翔、及葉哲銘等5人除自己因擔任車手而收受之財物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有何侵權行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未就其所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是原告對葉哲銘、沈富揚請求逾30萬元損害、對顏希珈請求逾250萬元損害、對林品慧、黃有志請求逾95萬元損害、對蔡百翔請求1493萬元損害部分,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葉哲銘、於114年3月27日送達沈富揚、於114年3月26日送達顏希珈、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林品慧(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4年3月25日送達黃有志(重附民卷第31、35、39、41至43、45頁),則原告請求葉哲銘等5人分別自上開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葉哲銘與沈富揚連帶給付30萬元、顏希珈給付250萬元、林品慧與黃有志連帶給付95萬元,及葉哲銘自114年3月26日起、沈富揚自114年3月28日起、顏希珈自114年3月27日起、林品慧自114年4月7日起、黃有志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含蔡百翔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葉哲銘等5人給付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葉哲銘、沈富揚、林品慧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葉哲銘等5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被告 交付日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葉哲銘沈富揚 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新臺幣 30萬元 2 顏希珈 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站電梯旁 新臺幣 250萬元 3 林品慧 黃有志 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站 新臺幣 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