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林素蓮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被 告 陳立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邱玉英(下稱陳邱玉英)約自民國90年

間起向原告表示因股票、房地產買賣等資金調度需求,欲向原告借款,並向誆稱:借貸款項可按期給付利息,且借款期間愈長,利息收益愈高云云,原告基於一貫道同修道親之長期信任關係,對陳邱玉英所言深信不疑,陸續自91年起至105年間依陳邱玉英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各筆匯款金額匯入陳邱玉英之配偶即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上開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均為陳邱玉英,被告實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陳邱玉英長期要求原告將前揭16筆借款匯入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從而陳邱玉英與被告間成立帳戶借用關係,陳邱玉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46萬6,779元;又原告雖已就陳邱玉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業已取得對陳邱玉英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月16日橋院甯113司執夏字第294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陳邱玉英將前揭16筆借款悉數並集中存放於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藉此規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現伊名下已無足供清償之財產,顯係故意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邱玉英對被告之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陳邱玉英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前案)審理時,以被告與陳邱玉英共同向其借款為由訴請返還云云,業由前案承審法官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訴確定在案,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陳邱玉英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無從再作相反之判斷。實則原告明知系爭匯款為其與陳邱玉英長期共同投資鉅龍貿易公司地下錢莊供他人借貸,豈料遽遭倒債損失慘重,卻在執行陳邱玉英之財產不足清償後,先於前案訛稱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借款,再於本件改稱係陳邱玉英向其借款云云,均屬杜撰之詞。況參酌原告所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匯款期間,當時被告之所以將土銀、彰銀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印章存放於家中,係因其自90年至101年間受任職公司派遣至海外工作,而被告在國外工作期間從未與陳邱玉英達成任何關於「借用帳戶」或「處理投資事務」之委任合意云云,故若由客觀事證(即匯款紀錄)顯示,應僅係陳邱玉英與原告間約定匯款至伊所指定之被告名下帳戶乙節有所謂合意存在,惟此乃陳邱玉英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當行為,被告與陳邱玉英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借用帳戶關係云云。另原告主張代位保全債權乙節,亦屬無據,蓋承前所述,陳邱玉英係擅用被告名下所有之帳戶與原告共同投資高利貸而遽遭倒債,則渠等於投資時即已領出耗用殆盡,陳邱玉英自無得對被告為任何主張請求之權利,且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即無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邱玉英對被告之權利後,再由原告代為受領可言等語置辯。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3頁)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66民事判決確定。

㈡被告與陳邱玉英為夫妻關係。

㈢原告前就其對陳邱玉英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受償完

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已取得對陳邱玉英之債權憑證(詳如原證1 債權憑證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㈣原告有於如附表1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1編號1至16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1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帳戶。

㈤如附表1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帳戶之均係陳立昌名下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

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是否具備而定。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足參。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陳邱玉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

關係,陳邱玉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1,246萬6,779元,陳邱玉英係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邱玉英對被告之上揭權利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之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陳邱玉英與被告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關係,陳邱玉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匯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就被告與陳邱玉英為夫妻,原告有於如附表1編號1至16

所示日期,將如附表1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1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帳戶,系爭帳戶均係被告陳立昌名下帳戶之事實固無爭執,已如前述,然依上揭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依陳邱玉英之指示將系爭1,246萬6,779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要難遽此推論被告與陳邱玉英有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借用關係存在。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匯款日期均在國外,被告長期出國,足見被告與陳邱玉英就系爭帳戶間有借用關係存在,然按「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邱玉英間有達成概括授權陳邱玉英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被告之名義存入、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抗辯係陳邱玉英擅自使用其放置於家中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印章,其與陳邱玉英並無達成任何關於「借用帳戶」或「處理投資事務」之委任合意等語,自不能僅憑被告長期出國,即遽以推論被告與陳邱玉英有系爭帳戶借用關係存在,從而,陳邱玉英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匯款,原告即不得代位行使上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邱玉英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 1 91年3月8日 49萬4,000元 土地銀行 2 94年9月14日 97萬9,500元 土地銀行 3 98年9月7日 32萬5,600元 彰化銀行 4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彰化銀行 5 101年9月19日 101萬5,400元 彰化銀行 6 102年3月5日 280萬209元 彰化銀行 7 104年4月13日 13萬2,020元 土地銀行 8 104年8月10日 3萬9,500元 彰化銀行 9 104年9月11日 110萬元 彰化銀行 1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2 104年11月9日 12萬9,750元 彰化銀行 13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4 104年12月28日 119萬2,800元 彰化銀行 15 105年4月2日 26萬1,000元 彰化銀行 16 105年3月16日 49萬7,000元 彰化銀行 總計 1,246萬6,779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