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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被 告 黃林彥主(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黃麗鈴(即黃棟樑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洲(兼黃棟樑之繼承人)被 告 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兼黃棟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林彥主、黃麗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萬8,27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林彥主、黃麗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萬3,45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彥主、黃麗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舜公司)、黃國洲及訴外人黃棟樑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黃林彥主、黃麗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賀舜公司、黃國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萬3,6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黃林彥主、黃麗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賀舜公司、黃國洲連帶給付原告932萬6,993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9-11頁)。嗣於115年4月15日具狀減縮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賀舜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同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黃國洲、黃棟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5月25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87%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3.555%),自實際墊借日起,自第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被告賀舜公司又於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42萬6,993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22%),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賀舜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分別尚欠1,420萬8,278元、929萬3,456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國洲、黃棟樑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黃棟樑已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黃林彥主、黃麗鈴為黃棟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黃棟樑之遺產範圍內就黃棟樑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等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因公司資金緊縮,無法按期清償,就原告主張之餘款、違約金數額,需再核對帳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30頁、第35-49頁,本院卷第109-13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黃棟樑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黃林彥主、黃麗鈴為黃棟樑之繼承人乙節,復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信實。至被告空言質疑原告請求之本金餘額、違約金恐有錯誤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何部分之主張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未就其所辯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林彥主、黃麗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賀舜公司、黃國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