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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川茂樹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暐旭律師被 告 晟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維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晟汛有限公司(下稱晟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63768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黃維晟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限閱卷第5至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黃維晟為晟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晟汛公司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萬3,735元之貨款,為協商還款,晟汛公司乃邀黃維晟一同與原告於114年1月1日成立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晟汛公司於114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間有向原告購買商品時,則以該次訂貨金額加計10%作為還款之用,且晟汛公司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以上開方式償還全部欠款,否則原告得向晟汛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欠款,黃維晟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晟汛公司於清償117萬9,965元後,逕於114年12月23日解散,且拒絕再與原告協商;因該公司業已解散而無法進行交易,系爭協議已無履行可能,原告遂於115年1月27日、同月28日分別向晟汛公司、黃維晟終止經銷合約,並限期要求被告說明後續還款方式,卻未獲回應,顯見被告無還款之意願及可能,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自應於115年12月31日連帶返還尚積欠之1,426萬3,945元債務。爰依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1,426萬3,945元,如屆期未給付,並應給付11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而「預為請求之必要」係考量利用法院進行訴訟,相關程序可能緩不濟急,但若毫不限制而一概允許原告得提前起訴,由於司法資源有限,可能排擠已到期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機會,故須劃定一定界線,以判斷容許提前行使權利與否;此一抽象不確定概念,應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原告立即提起訴訟之必要性,考量其權利是否有進行訴訟之急迫需求、被告將來是否可能再行救濟而增加其負擔,並斟酌整體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等因素,而為個案之衡量判斷(沈冠伶,《民事訴訟法(上)》,114年9月二版,頁131,新學林,亦同此見解);原告並有就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二)查「因乙方(晟汛公司)前積欠KOSE品牌貨款還款進度不理想,尚積欠甲方(原告)餘款1,546萬3,735元(計算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貨款,茲就乙方還款事宜,經雙方協商後,合意簽訂本協議書……」、「自114年1月起,乙方或雙方合意之企業有直接向甲方或向甲方設櫃之百貨公司購買甲方商品時,同意依當次所購之總金額加計10%,清償予甲方……,直至全部清償上開欠款為止,惟乙方承諾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前開欠款,如逾期,除應加計遲延利息外,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剩餘之所有欠款」,系爭協議前言、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5年7月7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於115年12月31日連帶返還債務,該貨款債權依前引約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屬對將來給付之請求。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固主張因晟汛公司未通知原告即解散,且未回覆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原告希望早日取得執行名義,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卷第69頁),並以卷附律師函、退件證明及投遞紀要為證(本院卷第33至49頁)。惟依上開約定,晟汛公司還款之方式不限於自行向原告購物,尚可由雙方合意之企業向原告或原告設櫃之百貨公司進貨,自不因晟汛公司已解散而毫無還款之可能;又原告並未就其有何「待債權屆清償期後再為請求將緩不濟急」之急迫事項為主張或舉證,本院衡量原告權利即時實現之利益、命被告預為給付將造成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及現在司法資源極其有限,要無容許其僅為「提早取得執行名義」而得提前起訴之理。至原告固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作為有預為請求必要之依據,然該案與本件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難將該案法院所執法律見解逕適用於本件。準此,應認原告所提將來給付之訴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1,426萬3,945元,如屆期未給付者,並應給付11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