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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鄧睿羢被 告 吳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詐騙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3,700元,並減縮聲明而不請求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吳漢威於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美樂公司」係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為求增長獲益,吳漢威乃與訴外人尤昭凱等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由系爭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又系爭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乃成立子出金集團,由子出金集團自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即指派所屬出金手,前往郵局或其他金融機關,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系爭詐欺集團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而完成假出金行為,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致使投資人堅信所投資之假投資網站係正常、合法之投資管道而未生疑竇,乃持續受騙注資。嗣本案被告吳柏翰與訴外人孫珮庭、蔡狄豪、吳品濬、陳證閎、莊明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由尤昭凱、吳品濬創設TG「公司出單」、「熊出單」、「狗出單」、「討論群」等工作群組,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尤昭凱負責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端、水房成員對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派單與吳品濬,再由吳品濬轉派單予負責出金之成員。嗣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傳遞詐術之方式,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老師朱家泓的投資秘訣贈書」的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原告出資投資,被告吳柏翰則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負責假出金1,000元予原告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持續注資,總計自113年8月12日至113年10月8日期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共交付16,513,7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或帳戶,再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6,513,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3,7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受詐騙之表格3頁為據(見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卷第9-13頁),且被告因犯本件事實在內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及114年度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17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44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業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加入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而有上開參與詐騙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6,513,7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51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