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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許麗里(原名:許宜蕙)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支付命令原告應與鍾宏總、鍾昀達連帶清償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2,105,80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63,333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2,105,805+500+1,060,000+4,071,199+325,829=17,563,3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