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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許麗里(原名許宜蕙)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訴訟代理人 王俊棠律師

楊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訴外人鍾宏總(原名鍾宏嶽)與被告簽立開戶契約

書、信用開戶契約書,並由原告、訴外人鍾昀達為鍾宏總之授權下單人,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自然人帳戶專用】」(下稱授權書),承諾於代理委任人鍾宏總處理特別委任事務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鍾宏總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5月15日間,陸續委託被告以融資方式買進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股票代號6131)股票合計1,409張,融資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743,000元(下稱系爭交易),鍾宏總未依約清償融資款項,被告處分擔保品即悠克公司股票及昇華股票後,尚有12,015,805元未獲清償,以原告、鍾昀達就鍾宏總積欠之違約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為聲請理由,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鍾宏總、原告、鍾昀達應連帶清償12,105,805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76號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鑑價金額分別為48萬元、58萬元),由第三人買受。

㈡然鍾宏總、原告於105年9月9日簽署之授權書無被告簽章,兩

造未成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系爭交易為鍾宏總自行下單,或鍾宏總根據鍾宏總、鍾昀達在106年11月16日簽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委由鍾昀達代理下單,均非原告代理,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事件調閱被告提出之融資餘額表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就鍾昀達清算聲請前2年內交易逐筆計算至109年1月5日止,認定1,357,853元屬鍾昀達債務,其餘為鍾宏總之債務,是系爭交易之債務歸屬已經司法程序釐清,原告非系爭交易實際下單人,亦未介入鍾昀達代理所生之交易行為。據系爭授權書記載:「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與委任人對第一金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參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107年5月28日中證商業字第1070002710號函公告施行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範本」所載:「受任人願意接受委任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受任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就因受任人參與所生委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契約文義、體系解釋,均可認授權書應為代理契約,受任人原告僅就其實際代理委任人鍾宏總處理授權事項所生之交易行為,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鍾宏總自行交易或另授權第三人代理下單,不屬原告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授權書並未使原告就鍾宏總之一切證券交易債務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系爭交易既非原告代理所生,原告無連帶保證責任。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涉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陷於須負擔非其債務之狀態,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明知原告無連帶清償責任,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買受移轉,原告喪失所有權,受有106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因執行程序取得拍賣價金855,55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數額之損害,兩者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擇一,判命被告賠償106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原告應與鍾宏總、鍾昀達連帶給付被告12,105,805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鍾宏總原為夫妻,鍾宏總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證券帳

戶、信用開戶,委託被告辦理上市櫃有價證券買賣及信用交易,鍾宏總、原告並於105年9月9日簽署授權書,由原告擔任鍾宏總之證券買賣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授權書所載「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特別委任事務,願與委任人對第一金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第一金證券無涉。但委任人或受任人以書面通知第一金證券終止授權時,委任人或受任人就其後發生之債權債務不負責任。…受任人(即連帶保證人)許宜蕙(簽章)」整體文意反面解釋可知,只要受任人原告未書面終止授權關係,即須就委任人鍾宏總對被告因代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業務有關交易等行為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無論該債務是否由原告操作交易。由契約目的觀之,為降低人頭帳戶風險,授權書始約定無論實際由何人操作交易,委任人與受任人均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任何爭執與被告無涉。而授權書所載「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與委任人對第一金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僅係說明原告願承擔連帶責任之緣由係因鍾宏總委任,非限定責任範圍之意。至於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施行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範本」,已載明僅供業者參考,無任何拘束力,且範本記載:「受任人願意接受委任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受任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就因受任人參與所生委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如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然授權書未有「願就因受任人參與所生委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限縮責任範圍內容,可見授權書係約定無論實際操作帳戶下單者,原告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鍾宏總證券帳戶於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5月15日間,陸續委

託被告為系爭交易,融資金額共14,743,000元,鍾宏總未償還,被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處分鍾宏總之擔保品及悠克公司股票,合計賣得3,408,755元,鍾宏總所欠本金加計利息扣除上述金額後,尚欠12,105,805元(計算式:14,743,000+771,560〈至108年4月1日利息〉-3,408,755=12,105,805),依授權書約定,無論實質下單人為何人,原告、鍾昀達均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易為鍾宏總或鍾昀達下單並未舉證,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事件係調查鍾昀達在109年1月15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因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以審酌鍾昀達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範適用,未認定系爭交易為何人操作,更無對原告、鍾昀達及鍾宏總間之連帶債務關係為具體實質判斷,無釐清債務歸屬之效力,更不可能使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免除,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被告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憑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更無不法性,且被告基於授權書及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況原告土地係以總價855,555元拍定,非106萬元,被告迄未獲分配,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賠償10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鍾宏總、原告於105年9月9日簽署授權書(見卷第37頁)。鍾

宏總、鍾昀達於106年11月16日簽署授權書(見卷第39頁)。

㈡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發給支付命令,命鍾宏總、原

告、鍾昀達應向被告連帶清償12,105,805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76號事件,拍賣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鑑價分別為48萬元、58萬元),由第三人買受,價格分別為387,555元、468,000元(見卷第23-31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授權書之約定,是否應就鍾宏總委託被告買進悠克公司股票合計1,409張之系爭交易負連帶債務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9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只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授權書無被告簽章,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保證契約由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授權書上雖僅有保證人之簽名,惟原告已將授權書交予被告,足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授權書,原告承諾於代理委任人鍾宏總處理特

別委任事務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授權書全名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自然人帳戶專用】」,該授權書記載:「茲委任授權許宜蕙自簽署日起全權代理本人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金證券)代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業務有關交易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等】,所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與委任人對第一金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第一金證券無涉。但委任人或受任人以書面通知第一金證券終止授權時,委任人或受任人就其後發生之債權債務不負責任。」等語,有授權書在卷可查(見卷第37頁),依上開文書之文意可知,委任人即鍾宏總就其委任原告得代理其對被告為證券交易行為,就其委任所生之一切事項均同意負責,而受任人即原告承諾之內容為「願就委任人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約定連帶債務之範圍限於其受委任事務,授權書所載「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係表明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由,並非限制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再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授權書之受任人欄註明「即連帶保證人」,益足見原告係擔任鍾宏總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鍾宏總就被告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兩造間授權書之文意就原告擔任鍾宏總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業已表明明確,原告執授權書主張其係承諾於代理委任人鍾宏總處理特別委任事務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之保證責任僅

限於其實際代理委任人鍾宏總處理授權事項所生之交易行為,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