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訴訟代理人 吳婷妤
廖禎祥被 告 聯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被 告 曾吉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德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黃浩然、曾吉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為5年(含1年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金,另利息按月計收,並應於貸款期間屆滿之日償還全部未清償之本金,本金得提前清償,借款利息按伊牌告之新臺幣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6%。嗣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就上開借款另與伊簽訂中長期授信增補合約書,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中長期授信增補合約書變更內容」欄所示。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聯科德公司經多次展延後,就114年4月30日應繳本金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1,099萬9,99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黃浩然、曾吉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聯科德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利率表、中長期授信增補合約書、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客戶歸戶查詢及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聯科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浩然、曾吉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黃浩然、曾吉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聯科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聯科德公司、黃浩然、曾吉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簽訂日期 中長期授信增補合約書變更內容 1 111年5月30日 將撥款金額全數動用完畢之期限由111年5月4日延長至111年6月30日。 2 112年4月19日 1.將償還期限及方式變更為:自首次動用日(110年11月30日)起算屆滿12個月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其後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第1-4期每期本金攤還25萬1元,第5-16期免攤還本金,第17-47期每期攤還本金34萬3,750元,第48期攤還本金34萬3,746元。 2.調升借款利息為按原告牌告之新臺幣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1%。 3 113年4月12日 1.授信期間修改為:6年(含3年寬限期,自110年11月30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 2.償還期限及方式變更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12個月只付息不還本,其後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第1-4期每期本金攤還25萬1元,第5-28期免攤還本金,第29-59期每期攤還本金34萬3,750元,第60期將剩餘34萬3,746元清償。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99萬9,996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