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被 告 陳瀅如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8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3,048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