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洪誠陽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莊勝凱律師被 告 張海葳(原名:張淳淳)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固稱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