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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劉美琳

蘇孝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延展期日,然在法院未予准許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查本院定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同年1月20日即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本院雖於115年1月27日收受被告訴訟代理人謝良駿律師出具之民事聲請改定庭期狀,然該書狀未據被告簽名或用印,亦未檢附委任狀,自難認斯時謝良駿律師已受被告委任,是本院既未依職權變更或展延期日,依上說明,原定期日仍為有效,被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而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前開民事聲請改定庭期狀雖稱謝良駿律師無法到庭,係因其於東吳大學有例行性教學行程云云,然此核屬訴訟代理人之個人私務,且未檢具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屬聲請改期之重大事由;該份書狀雖另稱委任狀需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香港用印寄發云云,然前開所定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被告應有充足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而委任狀之用印、寄發,僅為被告內部文書作業流程,非屬法院應予遷就之正當理由,被告稱無法提出委任狀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亦屬無稽,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謝良駿律師之委任狀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本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具狀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再開辯論,惟上開書狀僅空言契約合法性存有疑義有待釐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鉅云云,而未於前揭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一併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命再開,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本院亦不必就該聲請另行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美琳、蘇孝宗(下合稱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分別與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及被告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嗣於109年5月14日分別與富邦建設公司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富邦建設公司已於109年6月10日將原告之房屋買賣價金退還予原告。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至本協議書簽訂日止,甲方(即本件原告)依本契約已付乙方(即本件被告)之所有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3萬元。

本協議書簽署完成後,甲方配合乙方辦理銷退作業,乙方無息退還所收全部款項及匯款於甲方提供之本人帳戶。」等語,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1,283萬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謝良駿律師曾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聲請改定庭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從未出具任何委任狀到院,是被告並未合法委任謝良駿律師,從而謝良駿律師代被告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及主張均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5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