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廖婉妙被 告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偉豪被 告 章文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9,2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1、2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皇喜公司)、陳偉豪及章文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喜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邀同被告陳偉豪及章文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皇喜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與皇喜公司連帶擔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位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皇喜公司先於113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向伊分別借款200萬元及8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利息則按伊所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2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月14日按月付息;後又於114年3月21日與伊簽訂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稱系爭展期約定書),展延借款期間至115年3月14日,並調整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伊所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3.58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3,每月14日按月付息,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5項、第10項之規定,立約人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而致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則被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兩造間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即就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被告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皇喜公司就上開200萬元借款,僅付息至114年12月14日止、就上開800萬元借款,僅付息至115年2月14日止,即均未依約履行,並於114年1月24日因存款不足而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偉豪及章文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49至55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200萬元 200萬元 年息百分之5.3 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 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0萬元 800萬元 年息百分之5.3 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 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