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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被 告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條、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萬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萬德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邀同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就萬德公司承包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新北市捷運局)「環狀線新埔民生站地下道工程」之契約於5,900萬元之範圍內,由伊保證萬德公司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伊因上開委任保證契約而發生之一切墊付款項(包括利息、違約金、費用及其他墊款),萬德公司均願如數清償,並自伊墊付日起至萬德公司清償之日止,按伊墊款日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4.5%計付遲延利息,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遲延利息10%,超過6個月,按上開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後經萬德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向伊申請展延保證到期日至114年11月8日。惟萬德公司就上開工程並未依約履行,伊基於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因而於114年11月12日墊付履約保證金4,529萬8,184元予新北市捷運局,伊另於114年12月18日抵銷萬德公司備償戶存款860萬3,625元,是萬德公司就此委任保證債務尚欠伊3,669萬4,559元,依約萬德公司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萬德公司並於110年5月11日、113年12月10日陸續出具借據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借款共5,4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收方式、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萬德公司就上開墊付款及借款除攤還本金2,233萬4,784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附表二編號3至9「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就此借款債務共尚欠伊3,166萬5,21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是依約萬德公司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嗣萬德公司於114年11月7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伊遂依約定書第6條第5款約定主張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因此要求萬德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共6,835萬9,77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然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而陳鴻山、吳淑芬為上開委任保證契約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萬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證書修改通知書、新台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原告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捷運局114年10月29日新北捷三所字第1142172898號、114年11月5日新北捷三所字第1142237950號函、原告城東分行114年11月7日一城東字第000073號函及萬德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1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萬德公司向原告為委任保證及借款,然因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所有委任保證債務及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鴻山、吳淑芬為上開委任保證契約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陳鴻山、吳淑芬自應就上開委任保證債務及借款債務與萬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借款債務(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收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13年 12月 10日 4,000萬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8%按月計付。 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 2 110年 5月 11日 40萬元 110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 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0.155%按月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55%按月計息。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3 100萬元 4 100萬元 5 360萬元 6 400萬元 7 400萬元 總計 5,400萬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債務性質 最後 收息日 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委任保證債務 114年11月11日 3,000萬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114年11月12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4年11月11日 669萬4,559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114年11月12日 3 借款債務 114年12月17日 2,981萬5,629元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5年1月19日 4 114年11月10日 5萬2,837元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2月12日 5 13萬2,131元 6 13萬2,131元 7 47萬5,524元 8 52萬8,482元 9 52萬8,482元 總計 6,835萬9,77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