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郭于緁被 告 陳幼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