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抗 告 人 蔣惟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前中華電信總經理郭水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對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瀆職暨民事求償狀」,依抗告人狀內所載聲明及內容,應係對本院於115年4月20日所為原裁定不服之意,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即應視為已提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5年4月20日所為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