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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李宗興被 告 鴻群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昌易被 告 賴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萬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7,8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5萬2,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4、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分別邀同被告賴昌易及賴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1,750萬元,共計2,0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每月1期,共計60期,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浮動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22(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百分之0.5=百分之

2.22),又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就上開借款1,750萬元部分,被告並於115年3月17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變更本筆借款還款方式為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1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8萬元,自116年2月1日起,則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5年6月起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伊本金1,665萬2,687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並應加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賴昌易及賴慶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金1,665萬2,687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35、37、39至43、

45、47至51、53、55至59、67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1 100萬元 79萬2,647元 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2 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50萬元 118萬8,968元 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2 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1,750萬元 1,467萬1,072元 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2 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2,000萬元 1,665萬2,68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