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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朱志民被 告 賴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於柬埔寨投資房地產,後因投資協議發生

爭議,而原告欠缺柬埔寨身分證以處理相關不動產事務,萌生辦理柬埔寨身分證之需求,遂經友人介紹而得知被告,原告遂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聯繫,並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東埔寨身分證事宜,後續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3日及同年3月26日,於柬埔寨分別交付美金13萬1,000元、美金1萬元,並於同年3月4日匯款美金1萬7,500元至訴外人胡國鈞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代辦費用及報酬,共計美金15萬8,500元。被告另於上開期間,以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承諾名下有車輛要賣給車行,如果車輛售出就會返還,原告再於113年2月15日以現金交付被告新臺幣180萬元、於同年3月1日、3月13日依據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45萬元、45萬元至訴外人洪國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270萬元。

㈡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卻遲未交付柬埔寨身分證,亦未依

約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進度及還款,被告承諾:「借的歸借的該還錢就還沒有辦好,自然是退錢」等語。嗣後,原告因被告遲不還款,上網查詢竟發現被告於網路遭揭露為:「假台商真詐財」、「偽造權狀假扮地主大騙財色」,原告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5萬8,500元、新臺幣270萬元。縱被告非故意詐欺原告,因原告委託被告代辦申請柬埔寨身分證事宜,已支付代辦費用及報酬美金15萬8,500元,惟被告最終未辦妥,並經原告終止委任在案,爰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及報酬美金15萬8,500元,並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東埔寨身分證事

宜,分別於同年月23日及同年3月26日於柬埔寨分別交付美金13萬1,000元、美金1萬元,並於同年3月4日匯款美金1萬7,500元至訴外人胡國鈞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美金15萬8,500元;被告另於上開期間以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現金交付被告新臺幣180萬元,於同年3月1日、3月13日依據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45萬元、45萬元至訴外人洪國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2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柬埔寨協議書、被告簽署之收據、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我向原告收款美金13萬1,000元,後來又向原告拿取美金1萬元及美金1萬7,500元,我把上開款項都交給蔡耀揚,由蔡耀揚幫忙原告代辦柬埔寨身分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屬有據。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宣稱可代辦柬埔寨身分證、有資金需

求願意以車輛價金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依據被告指示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等語。然依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和建之對話紀錄,張和建向被告稱:「賴總您好,辦理入籍柬埔寨費用250,000美金,需要文件。第一,良民證。第二,護照,必須要有商務簽證半年或者一年。這樣就好了,謝謝賴董」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且被告提出蔡耀揚書立之收據,記載被告委託蔡曜揚代辦原告之柬埔寨身分證,並分別支付美金13萬1,000元、12萬9,000元共計美金26萬元代辦費予蔡曜揚(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有協助原告代辦柬埔寨身分證,並將之委託蔡曜揚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由此尚難謂被告係施以詐術而向原告宣稱可代辦柬埔寨身分證、有資金需求願意以車輛價金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㈢惟因被告最終未辦妥身分證,嗣原告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

並同意退還代辦費用及報酬,且同意將借款歸還原告等節,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及報酬共計美金15萬8,500元,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70萬元,均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於115年1月26日提出委任狀,足認被告至遲於115年1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給付原告美金15萬8,50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