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被 告 順鑫家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被 告 李宇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兩份授信契約書,分別於第20條及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1、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順鑫家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因營運週轉之需,
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雅玲、李宇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兩份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被告陳雅玲、李宇申並願就被告順鑫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順鑫公司依前開授信約定,自112年10月30日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8筆,借款本金合計2,000萬元,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順鑫公司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順鑫公司其中一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止,其
後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被告順鑫公司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662萬4,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雅玲、李宇申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順鑫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份、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互核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利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民國) 1 8,000,000 元 5,333,328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 自1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0,000 元 1,291,661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 自1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100,000 元 2,100,000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05%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 自11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100,000 元 2,100,000元 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 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695% 自115年5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 自11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00,000 元 2,800,000元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05%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自1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00,000元 900,000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05%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 自11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900,000元 900,000元 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 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695% 自115年5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 自11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200,000 元 1,200,000元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05%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自1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0 元 16,624,98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