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被 告 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祥民被 告 黃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6,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7,9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6,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萬6,227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延後,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卷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心居公司)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陳祥民、黃聖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20年7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2.29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安心居公司復於11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陳祥民、黃聖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50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嗣於114年7月2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向原告申請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約定短期放款按年率百分之2.5計息,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785(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2.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安心居公司再於11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陳祥民、黃聖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19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285(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3),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㈣詎被告安心居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三筆借款
,迄今尚欠共計本金1,214萬6,22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自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祥民、黃聖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催告函稿暨回執、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敗訴之被告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37,9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974,064元 2.295%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0萬元 2.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5,172,163元 3%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