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蘇資喨被 告 歐俞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李典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7,25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2,7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7,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0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7,258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俞彤因另案羈押、被告李典懋因另案在監,經合法通知後,其等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9至41、55至57頁),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美樂公司」,被告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因「美樂公司」為求增長獲益及躲避查緝,被告歐俞彤與訴外人吳俊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等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設立包含「嘉鑫公司」等多個出金集團,由該等出金集團指派所屬之出金手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藉此佯裝有所獲利之假象。而被告李典懋於113年5月間加入以訴外人吳俊翰為首之出金集團「嘉鑫公司」,為該出金集團之出金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2日因見該假投資廣告,加入陸續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柔」、LINE群組「心靈驛站萬豐精選F113」、LINE群組「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LINE暱稱「幣來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原告加入網站「CGMI TW」作為投資管道,佯稱投資前須先匯款或面交儲值,原告遂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7日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及黃金,價值共計10,429,25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3年7月23日收得被告李典懋所匯出之出金款項2,000元,致原告誤信為真,持續交付投資款,而實際受有10,427,2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27,2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7,258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俞彤、李典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整理表、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匯紀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件為憑(院卷第65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歐俞彤、李典懋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歐俞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李典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歐俞彤、李典懋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10,427,258元之損害之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歐俞彤、李典懋連帶給付10,427,258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原告當庭表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李典懋之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李典懋係於114年11月20日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附民卷第68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427,258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