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林范秀蘭
林佳鈺林春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琴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被 告 陳黃賴林
陳建名
林國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69萬6,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迄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