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健宏被 告 邱嘉群上列間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逕予更正,如附表二各欄所示(見上揭刑事判決第23至27頁),原告非屬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