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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章琴凰被 告 李駿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9,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9,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另案在監,經合法通知後,其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其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院卷第81至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美樂公司」,訴外人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因「美樂公司」為求增長獲益及躲避查緝,訴外人歐俞彤、吳俊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等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設立包含「森林臨櫃」等多個出金集團,由該等出金集團指派所屬之出金手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藉此佯裝有所獲利之假象。而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間加入出金集團「森林臨櫃」,為該出金集團之出金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間因見該假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復要求原告下載投資軟體「大隱國際」作為投資管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佳冉」指示操作,佯稱投資前須先匯款或面交儲值,原告遂於11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陸續交付投資款項計10,219,83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別於113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2日收取出金款項120,000元及70,000元,共計190,000元,致原告實際受有10,029,8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9,8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97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6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10,029,837元之損害之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9,837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14年11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附民卷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29,837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