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朱明君
朱立成
朱俊穎
朱惠君
鄭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被 告 簡傳註
簡傳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胥丞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等起訴主張訴外人朱建置為原告
朱明君、朱立成、朱俊穎、朱惠君之父、原告鄭美秀之配偶、被告簡傳註、簡傳雨之兄,而朱建置生前曾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各房地簡稱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並將上開房地部分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114年10月間因朱建置死亡而消滅,其後簡傳註又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南京東路房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簡傳雨,而被告現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享有系爭健康路房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利益,簡傳雨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享有系爭南京東路房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健康路房地應有部分、請求簡傳雨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南京東路房地應有部分,按如附表五「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之內容,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已於114年8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之價格,出賣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延壽街房地應有部分,而被告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出賣系爭延壽街房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外,其等亦因已無從將系爭延壽街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無法履行其等基於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延壽街房地原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請求簡傳註給付原告1,350萬元、簡傳雨給付原告2,700萬元;倘法院認朱建置生前與被告間,未就系爭南京東路房地、系爭健康路房地及系爭延壽街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系爭南京東路房地、系爭健康路房地歷年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系爭延壽街房地歷年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房貸,即應按朱建置及被告對於系爭南京東路房屋、系爭健康路房屋及系爭延壽街房屋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擔,然前揭費用歷來均係由朱建置支付,是簡傳註及簡傳雨因此分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12萬8,841元及196萬3,296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簡傳註應將系爭健康路房地,按如附表五「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內容,移轉登記予原告。②簡傳雨應將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及系爭健康路房地,各按如附表五「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內容,移轉登記予原告。③簡傳註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簡傳雨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簡傳雨應給付原告196萬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簡傳註應給付原告112萬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北司補字第203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0至14、234、239至241頁】。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①項及第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
,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南京東路房屋及系爭健康路房屋之總面積均為137.01平方公尺,其等所在大樓皆為57年完工之建築,此有前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
81、8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系爭南京東路房地鄰近區域內、與該房屋屋齡接近之房地於115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萬8,300元,在系爭健康路房地鄰近區域內、與該房屋屋齡接近之房地於114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萬6,500元,此有上開頁面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卷第13至15頁),是前揭金額應可分別作為認定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及系爭健康路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4月14日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簡傳雨按如附表五「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內容,移轉系爭南京東路房地應有部分,此部分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756萬9,837元(計算式:268,300×137.01×3/4≒27,569,8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五「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之內容,移轉系爭健康路房地所有權,此部分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應為1,688萬6,483元(計算式:246,500×137.01×1/4×2≒16,886,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先位聲明第③項及第④項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出賣系爭延壽街房地應有部分後所取得之價金,核與原告先位聲明第①項及第②項之訴訟目的不同、經濟利益亦非一致,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從而,堪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95萬6,320元(計算式:27,569,837+16,886,483+13,500,000+27,000,000=84,956,320)。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之數額決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9萬2,137元(計算式:1,963,296+1,128,841=3,092,137)。
㈣又原告係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請求法院就上開訴之聲明為裁判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5萬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8,1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分別簡稱為系爭南京東路房屋、系爭南京東路土地,合稱為系爭南京東路房地):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一小段 75 21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加強磚造、4層 一層 137.01 (無)附表二(分別簡稱為系爭健康路房屋、系爭健康路土地,合稱為系爭健康路房地):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一小段 81 22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4層 一層 137.01 (無)附表三(分別簡稱為系爭延壽街房屋、系爭延壽街土地,合稱為系爭延壽街房地):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段 (無) 82之25 269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119.55 (無)附表四:
項目 借名登記內容 系爭南京東路房地 ⒈土地部分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於簡傳註名下、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於簡傳雨名下 ⒉建物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簡傳註名下、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於簡傳雨名下 系爭健康路房地 ⒈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於簡傳註名下、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於簡傳雨名下 ⒉建物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於簡傳註名下、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於簡傳雨名下 系爭延壽街房地 ⒈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於簡傳註名下、應有部分16分之2登記於簡傳雨名下 ⒉建物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於簡傳註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簡傳雨名下附表五:
編號 被告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 1 簡傳註 系爭健康路房地部分: ⒈將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80分之1 ⒉將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0分之1 2 簡傳雨 系爭南京東路房地部分: ⒈將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各80分之3 ⒉將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0分之3 系爭健康路房地部分: ⒈將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80分之1 ⒉將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