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被 告 得速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大為被 告 文宏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萬7,3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得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速公司)、沈大為、文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速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12年9月20日、113年11月15日及114年9月25日邀被告沈大為、文宏元(以下逕稱其名,與得速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契約書及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為5,000萬元,共計14筆,各筆借款期間、借款本金、利息及還本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各筆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得速公司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3,944萬7,3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沈大為、文宏元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7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100萬元 111年11月10日至116年11月10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1.855%(違約時為3.595%)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 100萬元 112年2月1日至117年2月1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1.855%(違約時為3.595%)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3. 400萬元 111年11月10日至116年11月10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1.855%(違約時為3.595%)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4. 400萬元 112年2月1日至117年2月1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1.855%(違約時為3.595%)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5. 100萬元 112年9月22日至117年9月22日止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6. 400萬元 112年9月22日至117年9月22日止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7. 600萬元 114年11月19日至115年2月13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835%(違約時為3.0615%)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8. 1,400萬元 114年11月19日至115年2月13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835%(違約時為3.0615%)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9. 25萬元 114年9月30日至119年9月30日止 ⒈利息按中小微貸款_有補貼利率按郵儲二年機動加計0.5計收(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並自貸放日起前6個月被告負擔0.72%,由原告代為申請補貼息1.5%,補貼額度以250萬為上限,利息補貼6個月。 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10. 225萬元 114年9月30日至119年9月30日止 ⒈利息按中小微貸款_有補貼利率按郵儲二年機動加計0.5計收(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並自貸放日起前6個月被告負擔0.72%,由原告代為申請補貼息1.5%,補貼額度以250萬為上限,利息補貼6個月。 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11. 75萬9,000元 114年9月30日至119年9月30日止 ⒈利息按中小微貸款_有補貼利率按郵儲二年機動加計0.5計收(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並自貸放日起前6個月被告負擔0.72%,由原告代為申請補貼息1.5%,補貼額度以250萬為上限,利息補貼6個月。 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12. 49萬1,000元 114年10月13日至119年10月13日止 ⒈利息按中小微貸款_無補貼利率按郵儲二年機動加計0.5計收(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13. 683萬1,000元 114年9月30日至119年9月30日止 ⒈利息按中小微貸款_無補貼利率按郵儲二年機動加計0.5計收(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14. 441萬9,000元 114年10月13日至119年10月13日止 ⒈利息按中小微貸款_無補貼利率按郵儲二年機動加計0.5計收(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合計 5,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