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被 告 李湘怡
黃毅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孳息為新臺幣(下同)384,713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36,047,033元(計算式:27,168,727元+8,493,593元+384,713元=36,047,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740元,扣除原告已繳347,564元,尚應補繳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