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蔡仕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高千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於115年6月26日所提起訴補正狀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640萬3,247元,並審以原告訴之聲明間固屬不同訴訟標的(確認之訴、異議權),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共計16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123萬6,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此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足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至少有1640萬3,274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1640萬3,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