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劉櫟蕊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伊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書狀格式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之格式及記載方法為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書狀名稱,亦未載明被告黃傳棋之住所或居所,另未載明被告「劉代書」之完整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被告「古亭地政」如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且原告所列被告劉伊峯、黃傳棋、陳宥綺、劉代書均無年籍資料,另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及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撰寫書狀,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原告於115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僅補記載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所(地址)等事項(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就其餘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事項均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述案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既未補正前揭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有欠缺,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