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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被 告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黃劍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瑞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萬4,2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㈠經查,被告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瑞公司)業於民國114

年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藍瑞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法應行清算,而藍瑞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藍瑞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查詢清算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頁),依上揭規定,藍瑞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

㈡又查藍瑞公司之全體股東有李嘉其、黃劍鋒(以下均逕稱其

名)等2人,此有上開藍瑞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本應以李嘉其、黃劍鋒為藍瑞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查李嘉其已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以黃劍鋒為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藍瑞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黃劍鋒雖具狀表示其非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曾因欲

參與政府機關標案,委由第三人張家榕及梁麗芬(下稱張家榕等2人,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代辦成立群青時尚企業社而交付相關身分證件資料,後伊無意繼續參與,已另請張家榕等2人辦理停業,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伊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453號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載有伊簽名之「藍瑞公司股東入資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伊始知遭登記為藍瑞公司之董事,且伊從未出資藍瑞公司,非藍瑞公司股東,伊係遭偽造簽名而莫名成為藍瑞公司股東、董事,伊非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已對梁麗芬提起刑事文書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庭通知書、財政部114年9月11日函及新聞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3號、113年度聲字第61號)所載,黃劍聲均為藍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由均為黃劍鋒為藍瑞公司之股東,且查上開判決、裁定記載之黃劍聲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黃劍鋒於113年3月27日遷徙至現住所地前之住所(戶籍地),有戶役政之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存放於卷內證件存置袋),其自不得謂不知其為藍瑞公司股東,而公司登記具有公示、絕對效力,黃劍鋒目前既仍登記為藍瑞公司股東,在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登記為無效前,應認登記為有效,故仍應以黃劍鋒為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藍瑞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0月14日、110年5月26日及8月26日邀訴外人李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辦理貸款共計9筆,各筆借款期間、借款本金、利息及還本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⑵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各筆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藍瑞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2,688萬4,2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藍瑞公司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自原告提出之借據形式觀之,均與黃劍鋒無關,各筆借據上部分有藍瑞公司負責人「李嘉其」之簽名,部分僅有用印,且該用印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李嘉其」之印章明顯不同,原告之內部稽核存有瑕疵,借貸過程中原告就「印鑑核對」、「經辦」、「主管」等與張家榕等2人涉嫌詐騙2,900萬之情事是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惟黃劍鋒登記為藍瑞公司之股東,與藍瑞公司向原告申辦貸款實屬二事,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貸款申請文件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456號起訴書亦記載第一商業銀行核貸及撥款至藍瑞公司公司名義帳戶共計29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起訴書第109至130頁),堪認藍瑞公司確實向原告貸款2920萬元無誤。至借據上雖僅部分有藍瑞公司負責人「李嘉其」之簽名(亦有公司大小章),部分則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且「李嘉其」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李嘉其」之印文明顯不同,然一般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一組,對外為商業交易亦非僅能蓋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且貸款文件並不以簽名為必要;又原告既已將藍瑞公司申請貸款之款項如數撥入藍瑞公司帳戶,縱有張家榕等2人涉嫌詐貸或挪用貸款之情事,亦均與本件貸款無關,本件並無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欠款本金 利息計算(民國)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1,720萬元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按年息0.2075%,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5%計算。 2 10萬元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222%,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3 60萬元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按年息0.222%,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4 31萬8,351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年息0.2625%,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 5 81萬8,509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按年息0.222%,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6 90萬元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按年息0.222%,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7 240萬元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按年息0.222%,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8 127萬3,382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年息0.2625%,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 9 327萬4,045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按年息0.222%,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合計 2,688萬4,287元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1,720萬元 110年5月26日起至125年5月26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68%(違約時為2.075%)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26日,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第25個月至180個月,按月攤付本息。 2. 1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⒈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0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26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3. 6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⒈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0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26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4. 60萬元 109年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違約時為2.625%)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15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5. 100萬元 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14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6. 9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⒈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0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26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7. 24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⒈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0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26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8. 240萬元 109年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⒈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違約時為2.625%)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15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9. 400萬元 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於每月14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合計 2,92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