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林國釗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7252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600元,復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00萬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