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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古智雄被 告 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凱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捌萬柒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65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其訴之聲明,可知其係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復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0月4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38萬7038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938萬7038元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8萬7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