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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賴文瑜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並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賴政延對被告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804,46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5(即8,414,501元)、次序6(即13,389,965元)所列債權人賴政延之債權應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可見,原告除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外,尚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1,80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並未記載被告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被告地址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