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甘美月
康承芳康芷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交屋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甘美月、康承芳、康芷菱(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代解除原告各別與被告間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價款、遲延交屋利息及賠償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7號卷第27、113、18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可知房地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是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4年11月3日之公司登記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嗣後方變更為新北市新莊區,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