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楊碩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92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本票裁定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50萬6,800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3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350萬6,8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就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0月21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總計如附表一所示為1億1,913萬5,916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562萬9,116元(計算式:1億1,913萬5,916元-350萬6,800元=1億1,562萬9,116元);就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而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0月21日)之執行債權額合計2,125萬9,456元,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金額合計737萬5,122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計算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萬8,322元(計算式:737萬5,122元-350萬6,800元=386萬8,322元)。
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上開聲明第1項之1億1,562萬9,1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562萬9,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萬8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萬6,132元,尚應補繳88萬4,719元(計算式:103萬851元-14萬6,132元=88萬4,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3萬3,595元) 1 利息 1,303萬3,595元 96年9月29日 115年10月21日 (19+23/365) 3.23% 802萬5,245.08元 2 違約金 1,303萬3,595元 96年10月30日 97年4月26日 (180/366) 0.32% 2萬511.89元 3 違約金 1,303萬3,595元 97年4月27日 115年10月21日 (18+178/365) 0.65% 156萬6,245.33元 小計 961萬2,002.3元 項目2(請求金額1,814萬元) 1 利息 1,814萬元 96年9月28日 115年10月21日 (19+24/365) 3.23% 1,117萬1,044.38元 2 違約金 1,814萬元 96年10月29日 97年4月25日 (180/366) 0.32% 2萬8,548.2元 3 違約金 1,814萬元 97年4月26日 115年10月21日 (18+179/365) 0.65% 218萬204.36元 小計 1,337萬9,796.94元 項目3(請求金額3,000萬元+1,814萬元=4,814萬元) 1 利息 1,303萬3,595元 99年2月3日 115年10月21日 (16+261/365) 3.23% 703萬6,795.09元 2 利息 1,814萬元 99年2月3日 115年10月21日 (16+261/365) 3.23% 979萬3,726.36元 小計 1,683萬521.45元 合計 1億1,913萬5,916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1萬1,574元) 1 利息 311萬1,574元 112年4月25日 115年10月21日 (3+180/365) 3.22% 34萬9,988.14元 2 違約金 311萬1,574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21日 (180/366) 0.32% 4,896.9元 3 違約金 311萬1,574元 112年10月22日 115年10月21日 3 0.64% 5萬9,742.22元 小計 41萬4,627.2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314萬元) 1 利息 1,314萬元 106年9月28日 115年10月21日 (9+24/365) 3.23% 384萬7,705.2元 2 違約金 1,314萬元 106年10月29日 107年4月27日 (181/365) 0.32% 2萬851.2元 3 違約金 1,314萬元 107年4月28日 115年10月21日 (8+177/365) 0.65% 72萬4,698元 小計 459萬3,254.4元 合計 2,125萬9,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