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蔡孟杏

胡光耀胡慧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楨律師被 告 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蔡孟杏與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蔡孟杏為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三、確認原告胡光耀與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胡光耀為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

五、確認原告胡慧如與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六、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胡慧如為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七、確認原告蔡孟杏與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八、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蔡孟杏為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九、確認原告胡光耀與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十、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胡光耀為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

十一、確認原告胡慧如與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十二、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胡慧如為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孟杏、胡光耀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登記之監察人即係共同原告胡慧如,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其餘董事即訴外人胡董豐珠則於訴訟繫屬前即死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限閱卷第1頁),而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院乃以11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有前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雖辯稱蔡孟杏本件無與其他原告一同起訴之必要,蓋胡光耀、胡慧如若欲終止委任關係,得由蔡孟杏以董事長身分直接辦理,故胡光耀、胡慧如之起訴無確認利益;且胡董豐珠如有繼承人,得以繼承胡董豐珠持股之方式召開股東會為董監事之改選,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1、47頁)。惟法律上並無董事長不得與董事、監察人共同終止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及共同訴請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限制,且本院已依原告聲請並徵得張凱婷律師之同意,依法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胡董豐珠縱有繼承人,亦僅得繼承胡董豐珠之持股,而非當然繼承董事之身分,要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不符,故本件仍有上述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均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孟杏、胡光耀、胡慧如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兼董事、董事、監察人;然原告均已無意願繼續任職,為辭任上開職位,乃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下稱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後,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亦怠於為之,致原告迄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實體上同意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本件聲明均無爭執;僅於程序方面為如上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載明蔡孟杏、胡光耀、胡慧如分別辭任被告之董事長兼董事、董事、監察人之旨,於民國115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該起訴狀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至13、37頁),被告亦具狀稱同意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惟在原告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前,兩造間前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而應待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始告消滅,於此之前則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前述委任關係自115年2月14日起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此即後契約義務。公司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董事長、董事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締結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詎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塗銷蔡孟杏、胡光耀、胡慧如分別擔任被告董事長兼董事、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蔡孟杏、胡光耀、胡慧如分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長兼董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5年2月14日起不存在,且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分別將蔡孟杏、胡光耀、胡慧如之董事長兼董事、董事、監察人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蔡孟杏與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蔡孟杏為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三、確認原告胡光耀與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胡光耀為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 五、確認原告胡慧如與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胡慧如為被告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七、確認原告蔡孟杏與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八、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蔡孟杏為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九、確認原告胡光耀與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十、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胡光耀為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 十一、確認原告胡慧如與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十二、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胡慧如為被告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