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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1號追加原告 沈嘉詒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被 告 潘奕彰

林耿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林若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被 告 蔡昕蓉

徐誼翎王馨婕詹潔兒

曾文煜張嘉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被 告 鄭睿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被 告 孫嘉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吳純汶上列追加原告於本件原告包語濠等與被告潘奕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項: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固准許得於第一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該款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追加原告原非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追加為原告,惟被告林耿宏、林若蕎、蔡昕蓉、王馨婕、曾文煜、張嘉安、鄭睿育、孫嘉伶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亦未表明同意其追加,且追加原告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業務)為被告孫嘉伶、吳純汶與起訴時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人(業務)不同(見115年3月7日追加起訴、更正訴之聲明狀第4至5頁),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追加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