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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楊媄婷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豐源被 告 陳素華

田融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165號部分建物、其他工作物及石材等),面積約424.36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及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443元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424.36公尺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7萬4012元(計算式:3萬6700元×424.36平方公尺=1557萬4012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4599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443元,其中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382元(計算式:1萬6443元÷31天×29天=1萬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萬3993元(計算式:1557萬4012元+23萬4599元+1萬5382元=1582萬3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8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萬7604元,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