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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王斌(BIN WANG)

(未指定送達代收人,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耀慶(YAOQING WANG/DAVID WANG)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萬0,196元,亦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住居所,復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8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命公示送達原告,於115年5月6日公告,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未補正其他事項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